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平日即因土地相鄰耕種而處不睦,雙方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旁農地「番仔溝圳尾」,復因土地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正面,使告訴人仰跌入排水溝內,被告再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
9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亦可參照。而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
三、次按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屬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證據資料必先具備證據容許性後,即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始有實質證據價值即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故自由心證所判斷者,為證據之證明力,並非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無從由此證據而產生正確之心證,自不許本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所得之心證而判斷其證明力,進而創造其證據能力,並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毋庸加以調查,縱經調查始發現其無證據能力者,亦不得本其調查所得之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是本件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仍有究明所援引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歷歷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2332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6頁)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旁農地「番仔溝圳尾」,因接引田間渠道流水至各自稻田內灌溉之撥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與告訴人在渠道內發生爭執,但並未以手推告訴人正面,係告訴人自己失足仰跌入渠道內,伊亦未以腳踹告訴人之胸前等語。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就如何遭被告推倒或扳倒,以及如何以腳踹、抵住胸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說詞有矛盾。且被告當時有跳進溝渠內,鞋底會卡到溝內青苔,如果被告有踹被害人,怎麼可能被告的腳或告訴人身體都沒有青苔。又因證人甲○○是告訴人的親屬,是四親等的旁系姻親,被告怕證人甲○○故為有利告訴人之陳述,才未在原審聲請傳訊,而證人甲○○於法院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證人甲○○也表示未見到告訴人跌倒,從證人甲○○供述可知被告根本沒有踹告訴人,亦未扳倒告訴人。再由陽明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告訴人根本未受傷,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據告訴人之指述,係於上開時間,與同站在田間渠道內之被告,因接引田間渠道流水至各自稻田內灌溉之撥水問題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拉扯往後跌坐在渠道內,正欲起身時復遭站在渠道內之被告以腳踹左胸前,導致左胸壁挫傷,而被告亦曾坦承當時渠等在田間渠道內,因接引田間渠道流水至各自稻田內灌溉之撥水問題發生爭執,期間渠等有肢體碰觸,最後告訴人失足跌坐在渠道中之情不諱(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卷-以下稱簡上卷-第46頁)。職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站在渠道內因接引田間渠道流水至各自稻田內灌溉之撥水問題發生爭執,期間渠等有肢體碰觸,最後告訴人失足跌坐在渠道中之情,應可認定。再參見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當場模擬跌坐渠道內情形之照片(見警卷第
7頁上方),可知告訴人往後跌坐時,依身體自然反射動作係臀部跌坐渠道底部、背部往後靠及雙手臂往兩旁伸展,其身體胸腹部未碰撞任何物體,當不致因往後跌坐之動作造成胸前挫傷,是告訴人倘受有左胸壁挫傷,應非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往後跌坐渠道內所致,而係所指另遭以腳踹左胸前時所受之傷害無疑。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站在渠道內之被告是否確於告訴人跌坐時,有告訴人所指另以腳踹告訴人之左胸前,並致告訴人受有之左胸壁挫傷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唯有告訴人單一證人之指證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踹之指訴不僅為被告否認,且被告所辯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告訴人係伊太太叔叔的女兒,要叫伊姐夫,和告訴人沒有恩怨,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撥水的問題發生爭執時,伊亦在現場附近撥水,是和渠等不同的水路,伊田地在被告田地隔壁,當天早上係被告先到場撥水,下午告訴人到場亦進行撥水,被告發現後表示其田地撥水尚未完成,就把告訴人撥水用之木板拿走,告訴人表示亦不讓被告撥水,即走往渠道更上頭,用飼料袋及木板將水路擋住,被告則前往將飼料袋、木板拿起讓水順利流下,渠等並在該處發生爭執,因被告係男生、告訴人係女生,且係伊小姨子,伊怕發生什麼事情,便站在離渠等約20公尺處注意觀看,並未看到被告打或踹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亦經不起打,踹的話也會有舉腳踹的動作,如果真有打,伊就過去了,怎麼可能放任小姨子被人打,後來告訴人有喊稱「姐夫,有人打我」,伊回答怎麼有,伊都有注意看,而爭執結束後伊看到告訴人褲子在右大腿外側部分濕濕的,身體其他部位、外套的側邊或前面均沒有濕掉等情相符(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95頁)。而由證人甲○○係告訴人之四親等姻親,關係尚屬親密,以及被告亦表示因怕證人甲○○作證會偏袒告訴人,之前才未聲請傳喚(見簡上卷第100頁)等情觀之,證人甲○○就檢察官、告訴人方面而言應係友性證人,反之係被告之敵性證人,且於作證前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立於客觀第三者之地位所為上開證言之憑信性頗高,應堪採信,告訴人上開指證已堪質疑。
㈡參以告訴人指證當時係遭站在渠道內之被告以腳踹胸前,而
據警方至現場所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雙腳係穿雨鞋(見警卷第7頁下方照片),倘遭被告以站在渠道水流中沾滿水之雨鞋踹,被踹之衣服處應有明顯之雨鞋鞋底印痕或水漬、髒污,始符常理。然證人甲○○已證稱當時怕被告對告訴人不利,故有全程注意觀看,但未見被告有打或踹告訴人之動作,且未見到告訴人當時所穿之外套前面或側邊有何濕濕的痕跡等語明確,已如上述。再觀之告訴人於爭執後報案,警員於約20分鐘趕到現場時所拍攝之告訴人在現場照片,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所穿之外套前面或側邊有何明顯之雨鞋鞋底印痕或水漬、髒污的痕跡(見警卷第7頁照片),是告訴人上開指證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
㈢又按醫療診斷證明書,乃病患經診斷治療,事後由主治醫師
製作而以醫療機構名義所出具發給之證明文件。觀其上記載事項,除病患個人身分資料外,略為科別、就診日期、診斷暨病名及醫囑等,核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醫師所應製作之病歷應記載內容相同(按上開醫師法之規定略為: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日期;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生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等)。換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係源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法所製作之病歷,乃節錄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而來之證明文書,其上記載事項暨所能證明之範圍與程度,仍以綜合其基礎所據之病歷整體觀察為要。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陽明醫院97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病名為左胸壁挫傷,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左胸壁挫傷之確切位置,竟回覆表示:告訴人於97年2月19日至該院門診治療(非急診就醫),當時無外傷,亦無描繪人體圖形,有該院97年9月18日陽字第000000-
0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7頁),另表示:會診斷為左胸壁挫傷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則有該院97年10月23日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7頁)。復經本院函詢:本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胸壁挫傷,然函覆會診斷為左胸壁挫傷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惟前檢附之病歷資料卻又記載「檢查:X光:無氣胸……,胸部挫傷,疑似肋骨之軟骨骨折」、「陽明醫院X光報告:……⒉二側肺部下方有肺紋路增加現象。⒊無肋骨骨折,有骨質疏鬆症。」似有前後齟齬之處(見簡上卷第66頁),則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被打,左胸於吸氣與咳嗽時疼痛,檢查後除了疼痛之外沒有發現其他徵象,X光檢查並沒有看到氣胸或中隔腔擴大等嚴重現象,「疑似肋骨之軟骨骨折」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與疼痛之位置,有軟骨骨折的可能性(也可能沒有),但是無法從X光上證實,才使用「疑似」之用語,告訴人自述被打後,必須檢查有無嚴重骨折、氣胸或血胸等情形,雖然檢查後除了疼痛之外沒有其他徵象,但醫師基本上相信病患之主訴,無從查證告訴人是否真的被打?因此根據告訴人自述給予挫傷之診斷書,前後並無矛盾之處等語,亦有該院97年11月12日陽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記載,充其量亦係出於告訴人單方之指述,並非醫師肉眼診察之可見傷勢或以科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則告訴人當日前往就醫時,經醫師肉眼診察及以科學儀器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何受傷之徵象,故告訴人上開遭被告以腳踹之指證益顯無據,尚難憑採。
㈣退步而言,姑不論告訴人上開有違常理、顯有瑕疵之指述是
否可採,及檢察官、告訴人方面之友性證人甲○○是否不顧親情壓力、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言,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茲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而所謂疼痛,乃是感覺之一種,受人體之痛覺神經所影響,且每人對於疼痛之定義、程度亦均不相同。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左胸壁挫傷係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實則告訴人當日前往就醫時,經醫師肉眼診察及以科學儀器檢查結果,均未發現有何受傷之徵象,已如上述,此外檢察官、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案發後其他正式就醫驗傷之紀錄,本件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主訴之所謂「疼痛感覺」已對於身體或健康造成損害。復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未屬刑法上之傷害,是以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踹告訴人胸前之舉動,亦不合於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要件,而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至為灼然。
六、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訴追被告涉嫌以腳踹告訴人之傷害罪嫌,所據之告訴人指證及全憑告訴人指述記載之診斷證明書,比對檢察官、告訴人方面之友性證人甲○○之證言及當時現場之客觀情形以觀,容有瑕疵,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傷害,欲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基礎,事證尚嫌薄弱。而檢察官除上開舉證外,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認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終不能達被告傷害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