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華納宴會設計坊」(招牌懸掛「華納日式燒烤」,下稱華納燒烤店)負責人,明知已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3月31日間,陸續向告訴人盛豐行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1324元之各式飲料及啤酒,並於102年3月7日交付面額13萬1678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因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亦未清償上開貨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李家榮儲以 文之指訴、證人 林宗翰 之證述、告訴人公司出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讓渡書、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4年2月6日一丹鳳字第25號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4年2月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4年2月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4年2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2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華納燒烤店負責人,於102年3月31日前即陸續向告訴人訂購價值20萬1324元之貨物,迄未清償,亦不否認確於102年3月7日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嗣於同年4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同時經營華納燒烤店及歐式自助餐外燴,華納燒烤店部分雖虧損,惟歐式自助餐外燴部分有獲利,亦有現金收入,可正常付款,其於系爭支票跳票時,並未避不見面,且曾向告訴人請求延後一週付款,但未獲同意,本件係因華納燒烤店經營不善,周轉不靈所致,並非意圖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係華納燒烤店負責人,曾於101年12月27日起至
102年3月30日間,陸續向告訴人訂購價值20萬1324元之各式飲料及啤酒,並於102年3月7日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所積欠之貨款共13萬1678元,嗣該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未兌現,而上開貨款迄今均未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儲以文 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榮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客戶交易簡要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7頁、第27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採認。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然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儲以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01年12月1日開始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其中於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共訂購11萬5468元貨品,此筆貨款原應於
102年1月5日收受同年1月31日到期之支票,惟被告拖至102年1月30日才交付同年2月20日到期之支票,該紙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自101年12月間起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係訂購酒水、飲料等貨品,曾實際支付一次貨款,101年12月27日以前之貨款均已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足認被告就與告訴人交易初期之第一筆貨款,雖曾拖延給付,惟已如數清償。嗣被告雖於
102年3月7日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之貨款13萬1678元,惟被告於簽發交付該支票時,其票據信用正常,其於玉山銀行所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至同年3月8日止,帳戶餘額尚有27萬6716元,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查卷字第32頁、第44至45頁)可稽,另被告於玉山銀行所設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7日之存款餘額尚有49萬2719元,此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
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8至40頁反面】,益徵被告於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際,確有能力支付系爭支票所示之貨款,難認被告此時資力有不足以清償前揭票款或貨款之情形。
2.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向告訴人訂貨及交付系爭支票期間,另以「華納宴會設計坊」名義承作歐式自助餐之外燴服務,客戶訂金係匯至其於板信銀行丹鳳分行所設帳戶,尾款則收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其與各該客戶簽訂之「華納宴會設計訂宴契約書」共46紙、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8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728號卷第32至7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相符,尚堪採認。足認被告於經營華納燒烤店期間,確同時經營歐式自助餐而另有外燴訂席收入,而經計算前揭各件「華納宴會設計訂宴契約書」訂單金額,其預收定金(即不含被告所指以現金方式給付之尾款,下同)之合計金額達78萬9615元,其中於102年1月後所接訂單,合計預收定金亦達26萬640元,足以支付被告所積欠前揭貨款或票款,是被告辯稱其得以前揭外燴收入兌現支付系爭支票或貨款等語,尚非全無依據。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儲以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業務員出貨時,有先看過被告店面經營狀況,也跟被告接洽過相關事宜,依當時狀況看來,都有正常營業,依其等經驗,此類公司大概100家中有99家均係正常經營,僅偶爾1、2家因經營不善,在約經營半年後無法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華納燒烤店員工林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101年12月或是102年1月間起,在華納燒烤店擔任廚房作業,前後工作約7、8個月(即約任職至102年7、8月間左右)後離職,在其任職期間,華納燒烤店之經營情形還不錯,生意最好期間至少維持2至3個月,當時與華納燒烤店往來交易之商家除告訴人外,尚有賣菜、食材、免洗餐具等廠商,在其任職期間,華納燒烤店均持續叫貨,並未暫停營業,而迄其離職前止,來客數雖有降低,但仍正常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予採認。顯見被告所經營之「華納燒烤店」迄102年7、8月間止,均係正常營業(其正常營業之期間已跨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期間末日即「102年3月31日」),而其另經營之「歐式自助餐外燴」亦有相當外燴訂席收入,被告於
102年3月7日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告訴人收執時之銀行存款餘額亦足以支付前揭貨款或票款,是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支付能力不足,或因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各式飲料及啤酒等貨品,自非無疑。
3.又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客戶交易簡要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訂貨之頻率顯高於同年3月間,期間並有「銷退」即退貨紀錄,核與證人林宗翰證稱華納燒烤店有正常營業,生意最好期間至少維持2、3個月等情大致相符。另被告雖於103年3月30日,仍向告訴人訂貨,惟華納燒烤店既繼續經營至102年7、8月間,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繼續營業需要而向告訴人訂貨,並未違反常情,況該筆訂貨之金額僅5432元,與被告先前訂貨之金額動輒1至3萬元間,顯有差距,足認華納燒烤店之營業狀況雖日漸不佳,惟被告仍繼續經營該燒烤店,並依其實際營業情形向告訴人訂貨,而由被告在此期間,係依其實際營業情形,如實向告訴人訂購較少量貨品,而非繼續向告訴人大量訂貨,並曾數次退貨(即「銷退」)予告訴人等情判斷,則被告在訂貨時,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更非無疑,否則被告當時既已向告訴人訂購並取得各該批「退貨」之商品,自無可能又將各該批貨品「銷退」返還予告訴人。另由被告前揭各筆「銷退」,其中最後一筆「銷退」日期係「102年4月8日」,「銷退」金額達2萬500元,不僅晚於前揭最後一筆訂貨之日期「102年3月30日」,其「銷退」金額2萬500元亦顯較該最後一筆訂貨金額「5432元」為高,益足佐證被告當時應係繼續正常經營華納燒烤店,故有前揭正常訂貨及「銷退」,且「銷退」金額高於訂貨金額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時其仍係正常經營華納燒烤店,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尚非無據。尚難僅因被告事後週轉不靈而跳票,或未能按約定期限付清貨款,遽認其向告訴人訂貨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意。
4.按參與商業活動者以信用交易即「賒銷」方式出售貨物,此係社會經濟活動常採之交易模式,本件告訴人以前揭方式出售各式飲料及啤酒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簽發支票等方式後付貨款,即係採「賒銷」之交易方式,此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儲以文證稱告訴人公司係經其業務員先看過被告店面經營狀況,並與被告接洽過相關事宜,依其等評估,認被告所經營之華納燒烤店係正常營業之店家,始同意出貨等前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係依業務建檔之資料同意與被告交易,只要業務覺得商家看起來正常經營,結帳方式為30日月結,且客戶有統一編號,告訴人公司即同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即明。而按「賒銷」之信用交易本具不確定性,出貨人需承擔訂貨人之支付能力等風險,此為告訴人採信用交易方式出售前揭貨物予被告時所應有之認知。告訴人既同意以「賒銷」方式出貨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期給付貨款,且於被告已積欠部分貨款之情況下,仍願持續出貨,堪認其於出貨時已評估過相關交易或信用風險。是被告於約定付款期限屆至後,雖無法依約支付貨款,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無法認定被告於訂貨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揭貨品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付款乙節,即推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貨款給付糾紛,僅屬其相互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三)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係因華納燒烤店員工林宗翰表示要出資頂讓該燒烤店,故認為自己有支付告訴人貨款之能力云云,並提出讓渡書一件為證,而此固為林宗翰於偵訊時所否認(見偵續卷第53頁反面),證人林宗翰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其並未表示要接受被告讓渡華納燒烤店,而係廠商帶法院的人至華納燒烤店執行假扣押時,其始看到讓渡書,並係被告事後才向其表示因廠商帶法院的人來,如看到前揭讓渡書,法院的人就會離開;在法院人員到場時,店裡沒有人敢出面,此時有人拿前揭讓渡書,要其拿給法院的人看,其即提出給法院的人看,在此之前並不知有讓渡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固有不符。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及其辯詞,應僅涉及被告嗣後無法依約支付貨款,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被告所經營之華納燒烤店財產時,被告確係將華納燒烤店頂讓予林宗翰,藉以獲得支付前揭貨款之資金,或僅係為脫免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債權行為,而此均係被告事後所為之其他行為。是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亦無從據以反推被告先前向告訴人訂貨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揭貨品,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遲付貨款逾
1個月,被告當時既有足夠款項,竟不立即付款而僅簽發系爭支票拖延期限,且於簽發系爭支票後數日,即提領前揭銀行存款,挪作他用,致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足認被告在訂貨時即不欲付款,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係為搪塞敷衍告訴人,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結束華納燒烤店營業並失聯,嗣於告訴人聲請法院為前揭假扣押時,又虛偽簽立前揭讓渡書,阻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原審未審酌及此,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依前揭事證,系爭支票係由告訴人於102年3月31日提示,於同年4月
1日以「存款不足」退票(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而被告在此日期後之「102年4月8日」尚「銷退」2萬500元貨品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另依證人林宗翰前揭證述,亦堪認華納燒烤店係持續營業至102年
7、8月間左右,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即失聯,並將華納燒烤店結束營業,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容屬誤會。另被告於102年3月7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其銀行存款餘額既足以支付前揭票款或貨款,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行為,亦如前述,至於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後,在支票屆期前,是否將其銀行存款餘額挪作其他用途,核屬其個人資金運用或調度之範圍,自難僅憑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有提領其銀行存款之行為,遽以推認其自始即不願付款,而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或行為。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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