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 陳氏環 )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4年1月23日入境,擔任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住處之家庭幫傭。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3月8日14時許,趁乙○○家人正在午睡之機會,在上揭處所竊得 皮爾卡 登牌行動電話1支、SONY牌PSP遊戲機1臺及撲滿1只(內存放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
5萬元之50元硬幣)等物。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通知計程車於上址不遠處等候,而獨自1人將其隨身行李及上開行竊所得財物帶走而逃匿無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 郭心怡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出境登記表1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3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2份、陳報函1份、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及警員 蘇一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被告甲0000000000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離開後,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僱主,離開時我帶了1萬多元,是僱主的二兒子給我的,我不曉得為何他要給我錢,他說要給我錢買手機,我沒有偷錢云云。然查,被告於遭緝獲後,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是於95年3月8日下午約1時離開老闆那裡,離開時老闆的媳婦在家,我只有拿自己兩個袋子、衣服,真的沒有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迄於第一次偵訊則供述:(是否承認偷竊的行為?)錢是她女兒給我的,手機也是她女兒給我的。(你離開時有無拿錢?)有的。(是誰給你錢?)是告訴人的二兒子給我錢,他給我1萬多元,都是給我硬幣。
(既然你要逃跑,為何他還要給你錢?)因為他不知道我要逃跑。(無緣無故為何他要給你1萬多的硬幣,你與他是何關係?)我與他沒有關係,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給我錢等語,後又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你離開的時候帶了多少錢離開?)我帶了1萬多元,是她的二兒子給我的。(為何她兒子要給你1萬多的硬幣?)我不曉得為何他要給我錢,他說要給我買手機等語,是其就離開時,家中究竟有何人在家、是何人給予1萬多元硬幣、給予之目的為何以及為何會帶走手機等情,先後有僅告訴人之媳婦在家、係告訴人之女兒給錢、係告訴人之兒子給錢,以及不知為何給錢、說要給其買手機暨手機是告訴人給的等互相歧異之辯詞,究竟何者為真,已值懷疑。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離去時,係分二次,第一次先將一包手提袋交給其友人,後來又再提二袋東西出去,並坐上計程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監視光碟片內容屬實,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則在被告係於僱佣契約仍有效存在之期間內攜帶行李離去之下,告訴人之兒子又豈有可能完全未予阻止,反而給予其硬幣讓其自由離去之理?甚者,如真有意主動給予金錢,又豈會係給予1萬多元之硬幣?再者,被告既已帶走手機,又何有必要再給予金錢以便讓其購買手機?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所辯互相矛盾,且與實情不符。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其已無虛構被害情節以便誣指被告之理,況且,本案係於95年3月8日發生,惟告訴人卻遲至95年3月26日15時始向警局報案等情,有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足憑,而之所以遲了近20日方才報案,係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已通知仲介公司和勞委會,但仍等被告回來,後因等不到被告回來,所以死心,方於95年3月26日15時向警局報案等情,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從而苟告訴人係蓄意虛構被告竊盜情節俾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又豈會不在案發時立刻報警處理以遂目的,反而卻係等待近20日後才向警方報案?益徵告訴人之上揭指訴確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