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玫 被告 劉燁劉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1日、8月20日先後簽立原證1、2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A、B契約),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麗晶天際」集合住宅社區編號第A5棟第26樓房屋一戶及地下2樓編號92號車位、第B6棟第12樓房屋一戶及地下2樓編號102號車位,詎被告未依約遵期繳納款項,經原告於108年11月1日、107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積欠之工程期款未果,原告已於108年11月11日、107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A、B契約,爰依系爭A、B契約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沒收被告已繳價金等語。而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2所附系爭A、B契約第3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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