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尤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 楊尤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②③案接續執行,於96年
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6月(2罪)確定;前揭⑨至⑬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⑥⑦案件之應執行刑1年及⑧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隨即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楊尤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80公克,驗餘淨重0.40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7.8140公克,驗餘淨重7.8138公克),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尤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調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2、13、5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塊1包、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毒品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6至7-1、14至17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淨重0.4080公克,取樣0.0071公克,餘重0.400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淨重
7.8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81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時,被告旋即主動告知持有扣案毒品,其後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7.813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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