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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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薏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04年9月13日晚間
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13日凌晨3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金錢,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手提電腦與金錢,破壞被害人 郭宗欣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金錢不多、手提電腦業經被害人領回,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