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擅行進入,而係得被害人之同意,此部份之竊盜行為,
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盈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小利、一再竊取他人食品,破壞被害人 許智偉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食品價值非鉅,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