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芝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芝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吳芝菁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69號被告吳芝菁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2巷26弄6之
2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街105巷12弄
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於民國97年、98年及99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8月3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中,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鳳山區○○○街105巷12弄2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南和街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自摔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吳芝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芝菁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情,亦於酒後自摔,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