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裴偉杰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受刑人裴偉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