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徐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建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
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
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交易明細帳單一疊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滿福貸約定書第二
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嗣於
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
一萬二千六百元,費用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
務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
交易明細帳單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
二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帳務編號00000000│158,601元│80,401元│14.79│107年12月17│
│00000000號之信用││││日│
│卡│││││
││├─────┼───┼──────┤
│││69,198元│15│107年12月17│
│││││日│
├────────┼───────┼─────┼───┼──────┤
│帳務編號00000000│253,999元│239,990元│10.99│107年11月17│
│00000000之信用貸││││日│
│款│││││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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