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台北縣立新莊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辛○○
己○○丙○○丁○○兼右一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兼 藍卓連芳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即藍卓連芳之承受訴訟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辛○○、己○○、丁○○、庚○○等五人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九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零柒點伍伍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同地段第九○六、九二二、九二
五、九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柒拾貳點玖玖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及由圍牆圈用之坐落同地段第九二二、九二五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玖拾玖點柒叁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貳佰捌拾點貳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均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戊○○、辛○○、己○○、丙○○、丁○○、庚○○、壬○○、癸○○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佰肆拾伍元;被告戊○○、辛○○、己○○、丙○○、丁○○、庚○○等六人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七人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面積一○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標示A部分)及坐落同段九○六、九二二、九二五、九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鐵皮遮雨棚(面積七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標示C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及另占用坐落同段九二二、九二五之二地號空地部分(面積九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標示B部分)均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壬○○、癸○○等九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七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七人設籍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占用原告管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部分土地面積一○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標示A部分),房屋後方鐵皮遮雨棚占用原告管有坐落同段九○六、九
二二、九二五、九二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共七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標示C部分),房屋圍用右側及前側空地占用原告管有坐落同段九二
二、九二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九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標示B部分),有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現場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系爭坐落新莊市○○段○○○○號土地屬於台北縣有,管理者為原告外,同段九○六地號土地亦屬台北縣有,管理者為原告,同段九二五、九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故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占用土地之被告戊○○等七人拆屋還地。
(二)被告等占用原告管有前述土地之申報地價除九○六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外,其餘三筆均為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因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明確分割計算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無法區分計算占用坐落九○六地號土地部分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四筆土地均按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計算,乘以占用面積二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十,得出每年相當租金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每月相當租金額為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藍卓連芳為共同被告之一,因藍卓連芳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爰追加其繼承人壬○○、癸○○為共同被告(藍卓連芳之另一繼承人已經於起訴時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該二人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民調字第九九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縣立新莊國民中學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北新中總字第○○七二四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北稅莊(二)字第五一四六一號函、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 藍秋琴 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從被告的祖父之時就開始居住在該處,去年拆除大隊曾來拆過,但是看
過戶籍謄本以後就沒有拆了,房屋自日據大正年間就已經蓋在系爭土地上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不懂,拿不出民國五十幾年已經繳納的稅單,當初因為家境不佳,繳不起稅金,所以申請貧民,就不用繳稅,稅金繳到民國五十八年,土地是以二斗米向地主承租,原地主死亡後,不知道要將租金交給誰,才沒有繼續繳租金。當初被告居住在該處的時候,原告新莊國中還沒有設立,系爭土地不知為何會變成新莊國中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癸○○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九二二地號及第九○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屬於台北縣有,管理者為原告,同地段第第九二五地號、第九二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為國有土地,管理者亦為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據,被告雖抗辯稱其自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其先祖即居住於該處,當時原告新莊國民中學尚未設立,不知為何土地會變成原告所有等語,然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前揭土地分別屬於台北縣有及國有,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無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而原告為前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本於管理之權責,有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土地之權限,亦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七人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請求該被告等七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稱以前曾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因原地主死亡後,不知將租金交付何人,才未繼續繳付租金等語;經查,被告戊○○、辛○○、己○○、丁○○、庚○○等五人之先祖所建築之房屋等房屋、鐵皮雨棚等地上物及圍牆圈用之空地等,共計使用原告管理之台北縣有之
九二二、九○六地號土地及國有之九二五、九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合計二百八十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抗辯稱其前曾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告,自非無可採。但其中被告丙○○、甲○○二人乃屬寄居,對於該地上物應無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該二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因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起訴時向前溯及五年之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屬可採。經查系爭九二二、九二五、九二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九○六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其中占用九○六地號部分面積不大,則原告主張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計算,自可採取;但衡諸被告戊○○等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原告新莊國民中學校園後方,地段位置屬於普通繁榮,原告主張按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本院斟酌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均屬公有土地,參照公有土地出租時所收取之租金計算,認為應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按照申報地價所計算之總價值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得利益額,方屬適當,則本件被告等占用之面積合計為二百八十點二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一萬四千元計算,占用之土地總價值為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則該土地按照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值之年息百分之五即為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平均每月即為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額自應以前述金額為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及被告壬○○、癸○○等共九人應連帶給付往前回溯五年之利益,其中被告戊○○、辛○○、己○○、丙○○、丁○○、庚○○等六人均設籍並居住於該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另被告壬○○、癸○○等二人乃於原告起訴時原住於該處之 藍卓蓮芳 ,雖被告壬○○、癸○○二人並未居住該處,然該二被告乃為藍卓蓮芳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該二被告應依繼承關係連帶給付前述起訴前回溯五年之利益,亦為有理由;但其中被告甲○○部分因甲○○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八○四七九號函所附甲○○出入境記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甲○○自無在原告起訴前五年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向原告甲○○請求連帶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非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七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除如前述其中被告甲○○已未居住於該處而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除被告甲○○部分外,原告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七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除被告丙○○、甲○○二人部分外,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壬○○、癸○○等九人應連帶給付其起訴時回溯五年間之使用土地而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除被告甲○○外,亦均為有理由,然其請求之範圍應以每年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五年期間即為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其請求之範圍於此一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戊○○、辛○○、己○○、丙○○、甲○○、丁○○、庚○○等七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除被告甲○○部分外,原告對於被告戊○○、辛○○、己○○、丙○○、丁○○、庚○○等六人之請求亦非無據,惟其計算標準亦應以前述每月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為準,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揭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該數額部分亦為無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