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是日起算時效期間,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是於九十年間,業已超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告分配款收回情形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
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借款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嗣法院執行借款物上擔保房地之拍賣總價款為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實際已領到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其將領得之債權分配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抵充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導致原本債權額部分分文未償,此顯於法不合。蓋:
1、被上訴人以其經濟強者之地位,自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約定書,其內容不僅諸多條款加重借款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且於約定書第六條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得對擔保處分方法之決定及對處分所得款項抵償方式等權利,顯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基此,被上訴人所自行擬定之約定書,既屬附合契約,而上訴人既非立於契約平等之地位簽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當屬無效。
2、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因此,被上訴人自行將上開分配款儘先抵充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於法有違。
3、又「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為民法第二百零四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嗣上訴人按月繳本息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註:應為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已逾一年餘,徵諸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清償原本,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曾表示欲償還欠款(見被上訴人所呈「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中「催收紀錄」欄「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所為之記載,即可獲證),顯示債務人即上訴人當時業已向被上訴人表明或預告清償債務原本之意思,三年後之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分配得到之抵押物價款,則上訴人自得主張上開拍賣價款應儘先抵充原本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卻將上開分配款儘先抵充利息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於法自屬有違。故被上訴人謂主張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前提,仍應先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行將領得之分配款金額,逕行抵充違約金及利息,於法既屬有違,則上訴人當得主張就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分配款全額應予抵充原本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實際已領到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則其與借款債權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相互扣減結果,上訴人只須償還被上訴人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因之,被上訴人既已領到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分配款,今竟仍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債權額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應以上訴人尚欠之原本債權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為計算基準。
㈣超逾起訴前五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上訴人併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縱退萬步言,上訴人仍須給付借款本金,惟徵諸上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起訴前五年之利息,至逾該五年之前之利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2、被上訴人另請求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部分,雖該名之為「違約金」,惟實質上係因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其性質相當於利息,故徵諸上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其起訴前五年內之「違約金」,至逾該五年之前之「違約金」,上訴人併得拒絕給付。
㈤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公平,且二者計算之起始點亦有不實。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調閱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0號(含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邀訴外人 李登義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鄉○○路○段六八之六九號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得購屋貸款四十七萬元,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該項借款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其間幾經催討,上訴人均表示無力償還,嗣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註:應為十二日)聲請花蓮地院執行擔保品,仍未見上訴人有「設法」償還欠款之舉動,此觀之被上訴人在催理過程中均簽註上訴人已無力償還可證(詳催理記錄卡),另上訴人亦在原審自認伊經濟情況不好,無力清償等語,均可證明上訴人自始已無力還款,遑論伊有償還本金之意思。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獲分配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經清償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利息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仍不足本金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拒不繳納。
㈡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準此,請求權已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時中斷,並應自執行終結日即實行分配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註:
依法視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訴,詳如後述)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㈢另上訴人抗辯約定書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
,惟查本條文計有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並未明確具體指陳約定書係違反本條何款規定,又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款契約,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公佈,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上訴人上述之主張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㈣又違約金乃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利息為原本所生之孳息自當有別,其
適用時效期限亦有所區別,上訴人以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於利息,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不足採。
㈤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
時清償原本,但其前提仍不得違反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亦即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僅足抵充費用、利息時,不得以之先抵充原本,而置費用、利息於不顧,此觀之被上訴人獲花蓮地院之拍賣案款僅為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抵充費用、違約金及利息已不足,何來剩餘款項可抵充本金。且設若凡違反借款約定者,事後皆可主張清償原本而拒繳利息,則對多數依約繳息正常之借款戶將有失公允,亦非立法之原意,故上訴人主張分配款應先抵充原本,於法有違。
㈥此外,退萬步言,縱分配款不可先抵充違約金,然查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僅
可抵充原本七千六百零六元,仍不足受償本金達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花蓮地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約定書及分配款收回情形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邀訴外人李登義(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鄉○○路○段六八之六九號房地抵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得購屋貸款四十七萬元,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該項借款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嗣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應為十二日)聲請花蓮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獲分配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經抵充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註:分配表係算至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及利息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上訴人尚欠本金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未還,為此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是日起算時效期間,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是於九十年間,業已超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簽訂約定書屬附合契約,其中第六條有關被上訴人有權逕行決定,處分所得款項,不論債務之種類,得任由被上訴人抵償之約定,為不利益上訴人之約定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當屬無效。另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被上訴人自行將上開分配款儘先抵充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於法有違。再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四點六八,嗣上訴人按月繳本息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應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已逾一年餘,上訴人自得隨時清償原本,且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業已向被上訴人表明或預告清償債務原本之意思,是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就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分配之金額,儘先抵充原本借款債權,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已分配受償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與借款債權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相互扣減結果,上訴人只須償還被上訴人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而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且超逾起訴前五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已罹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併得拒絕給付。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得購屋貸款四十七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而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應為十二日)聲請花蓮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共獲分配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含執行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利息、違約金均算至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地院調閱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0號(含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未清償之本金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就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揆之上揭說明,該清償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後起算,惟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即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已發生且未獲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迨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拍賣抵押物實行分配完畢,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止而重新起算,嗣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就上開債權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權時效再行中斷,此時距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時效重新起算計有十二年餘,就未獲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而言,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至未獲清償之利息部分,因消滅時效期間僅為五年,故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之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又被上訴人前聲請拍賣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結果,共獲分配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受償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而該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分配款,依分配表所示係供清償本金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利息三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決定先抵充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部分,本金債權仍為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借款時所簽訂之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利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應為無效,且本件符合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要件,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原本,即先抵償本金,故本金僅餘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未清償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銀錢業者,該約定書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且本契約係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訂定,雖訂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然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有溯及之效力,故本件並非不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約定書第六條後段約定:「...擔保之處分方法(包括處分時期及價格
)貴行(即被上訴人)有權逕行決定,處分所得款項,不論債務之種類,得任由貴行(即被上訴人)抵償之」,係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上訴人得對擔保處分方法及對處分所得抵償方式之決定權利固屬無疑,惟該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一、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情形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規定判斷之,經查:
1、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關於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得以約定為之,惟是否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仍應以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為判斷。
2、又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若約定抵充指定權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本條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
3、再斟酌本契約之性質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如債務人按期給付,本即可依約清償利息及部分之本金,此亦為一般銀行貸款之交易習慣,若約定債務人違約遲延給付,經債權人處分其擔保物所得之款項,由債權人任意抵償,衡諸行之已久之銀行消費借貸交易習慣,及係因債務人違約遲延給付,始致抵充權歸債權人等節,應認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4、是本件兩造簽訂約定書第六條之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約定仍為有效,本件自得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處分所得款項,先抵償違約金、次抵償利息、再抵償原本。
㈢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
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二百零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條文係就「債務人之期前清償權」所為規定(註: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四0三頁參照),而本件借款債務,因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是於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受償時,已屬到期後之清償,而非期前清償,當無前述規定適用餘地,至為灼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而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分配款,儘先抵充原本借款債權,即無可取。
㈣基上所述,本件就系爭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分配款,應認被上訴人依兩
造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決定先抵充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利息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部分,本金債權仍為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之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六條,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本件符合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原本,故本金僅餘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未清償之抗辯,則無可取。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屬一般銀行金錢借貸之約定,已成為社會交易習慣,且本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其違約金分別為百分之一點四六八及百分之二點九三六,即使加總週年利率與違約金,其利率總額亦為百分之十六點一四八及百分之十七點八一六而已,均未逾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過高酌減之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花蓮地院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就拍賣上訴人所有抵押物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除執行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外,尚有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僅足抵充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之違約金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之部分利息三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九元,本金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則全未受償。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就上開未受償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中本金、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利息及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算違約金之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即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無准假執行之諭知,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