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壯圍鄉過嶺往宜蘭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前之第二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應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慢車道有舖裝、濕滑路面、但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左轉七張路欲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適有 吳秉宸 (原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仍以逾四十公里之時速沿七張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雙方一時煞閃不及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吳秉宸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與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劉聰明 坦承肇事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秉宸發生撞擊,致吳秉宸受有傷害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車幾乎在靜止狀態,因為當天下雨,伊怕左前方有車子,故將車子停在路中央,看有無來車,並未闖越紅燈肇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吳秉宸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明確稱:我是從七張橋往頂埔方向,機車右側車尾被撞受損,我是直行車,被告是轉彎車,被告是從橋上下來,要先經過第一個岔路紅綠燈,他是在第二個紅綠燈從我右方的紅綠燈出來撞到我,我是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怕對方有來車,處於半停狀態,被害人騎在快車道,伊車在半停要左轉之狀況,伊汽車右前方之保險桿撞到告訴人機車後方之擋泥板,告訴人行駛的是主線道,伊是要往宜蘭的方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聰明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擦撞,被告車子右前方保險桿有擦痕,告訴人的機車當時在田裡,是右側後方排氣管附近受損破裂凹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互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當時我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我承認我有超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係被告汽車右前側之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車尾右後側發生撞擊,應係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幹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告訴人於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而肇生事故。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交通號誌故障而無警察指揮之交岔路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雖稍有停等,但未達道路中心處即開始轉彎,其本應注意注意左右來車,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主幹道之告訴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視線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汽車右前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而生事故。惟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既自承其時速以四十至五十公里間行駛於慢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顯已超過道路速限,為超速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尚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部分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五五號鑑定一件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劉聰明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劉聰明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存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本件事故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一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互指其所行駛方向管制燈號係綠燈,他方所行駛之方向其行車管制燈號均為紅燈,而證人劉聰明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到的時候,號誌沒有損壞,雙方都稱自己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事故當時雙方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為何不明。另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該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而兩車依其行向,彼此所遵循之號誌不同,究竟孰車未依號誌只是行駛,因無明確佐證,未便驟予鑑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五五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嗣經兩造聲請本院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原鑑定之結果,認本案涉及號誌問題,無法鑑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四五號函存卷足參。是綜上所述,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是否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一節,尚屬無法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