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陳舒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舒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因「紅燈停車(交叉路口)」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233號,伊於94年底搬遷,故未收到罰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已於99年6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異議人係於97年3月20日遷入,迄未有遷出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於同年6月17日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之郵政機關臺中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自應於99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核無違誤。再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時設址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之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準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應於99年7月12日前(末日99年7月10日、11日為休假日,故順延之)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限(含在途期間3日),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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