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國欽於民國100年4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城市經典大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與 吳宥恩 因2人均追求 李昱儀 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宥恩,造成吳宥恩受有雙眼眼球挫傷併眼眶腫脹瘀傷、舌頭瘀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告蕭國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宥恩告訴被告蕭國欽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