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丙○○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吉利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第三人 黃月枝 (即被告吉利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就訴訟程序上之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吉利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董事長甲○○○代表被告吉利五金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查本件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有為公司應訴之代表權,為原告否認,本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公司法(下同)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甲○○○,監察人為第三人黃月枝,原告丙○○為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惟第三人黃月枝於97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應訴,是本院應先就何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先為審酌,經本院調查及揆諸上揭意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者,仍以公司法第212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例外如同法第214條,亦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惟第三人黃月枝並未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對原告所提起訴訟應訴,復未釋明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其逕以被告監察人之身分,主張代表被告對原告所提起訴訟應訴,即有未合,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