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之3(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另經本案判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進取以謀正當職業,賺取所需花費,企圖透過不勞而獲以獲取錢財,先利誘同案被告丁○○提供帳戶,再向不知名人士買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致本件被害人甲○○誤信為真實而依被告乙○○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指定帳戶,惟本件被害人因渠等詐騙行為所致財物損失僅4,000元,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