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柒個、夾鏈袋貳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柒個、夾鏈袋貳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1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㈠乙○○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82年8月19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4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㈡乙○○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82年4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
發監執行後,於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2年9月21日。
㈣乙○○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85年3月1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㈤乙○○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6年5月2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乙○○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86年7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㈦上開㈢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2年9月21日與㈣、㈤、㈥叁
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4年9月9日。嗣其假釋遭撤銷,發監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綽號「農仔」之友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9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1.9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殘渣袋7個、夾鏈袋20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4支。員警經乙○○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4月9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1.9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1紙)、殘渣袋7個、夾鏈袋20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98公克,包裝重0.52
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7個、夾鏈袋20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4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