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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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15號
原告 邱漢忠
被告 莊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以其債務人莊臣為被告,認原告前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474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應參與分配云云。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原告書狀係表示其他債權人不應參與分配,惟卻未將其等列為被告,反係以債務人莊臣為被告,惟債務人並非受分配之人,原告以其為被告,顯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定期通知其到庭說明,其僅表示因被告未予清償,故以其為被告,然此顯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要件有背,故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