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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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原告 卓經華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7,800元、資遣費232,086元、平日加班費189,056元、年終獎金差額74,734元,共計533,6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為1,947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47元(計算式:1,947+3,000=4,947)。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9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