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0號原告 嚴淑娟 被告十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而抵押之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之3房屋,含停車位編號9車位)及所坐落同段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相近路段、建築形態相同、無車位、樓層相同、屋齡相仿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屋齡)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時隔1年,然因通貨膨脹,不動產交易交易價格差異不跌反漲,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又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18.69平方公尺,即為35.90坪【計算式:(總面積
91.04+附屬面積13.18+共用部分面積665.8×1/46)×0.3025=35.90,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674萬9,200元(計算式:35.90×188,000=6,749,200),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即3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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