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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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許立正 相對人 鍾芳萍 即 王純青 之繼承人
王宣壬 即王純青之繼承人 王雅盈 即王純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三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10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青(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5萬2,414元本息,而相對人繼承取得王純青遺留之勞保退休金41萬0,772元,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
8年6月18日各匯款13萬6,924元至鍾芳萍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岡山帳戶)、王宣壬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帳戶(下稱一銀岡山帳戶)、王雅盈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岡山帳戶),伊乃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各136,92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已清償王純青為第三人雍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
200萬元及王純青個人積欠汽車貸款債務12萬2,432元,高於相對人繼承取得之王純青遺留之現金及存款為由,駁回伊上開聲請。然上開200萬元為雍奇公司債務,相對人清償時雍奇公司尚無違約還款之情事,王純青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並非償還繼承債務。又相對人清償王純青個人汽車貸款債務12萬2,432元,亦取得擔保車輛之所有權。且王純青之遺產,除上開勞保退休金41萬0,772元外,另有王純青對雍奇公司之股份出資額200萬元、對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股份出資額500元、1995年出廠之BMW汽車1輛、2010年出廠之HONDA汽車1輛、郵局存款1,028元、永豐銀行存款4,064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及4,294元、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10,500元,合計相對人繼承王純青遺產超過上開清償債務金額。再者,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已將王純青遺留之雍奇公司股份移轉第三人 童文星 ,於公示催告屆滿之前,即處分遺產。伊聲請執行相對人上開存款債權,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亦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又繼承之遺產為現金,因金錢係代替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對繼承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另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於繼承王純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抗告人105萬2,414元本息,而相對人繼承取得王純青之勞保退休金41萬0,772元,勞工保險局於108年6月18日各匯款13萬6,924元至鍾芳萍之彰銀岡山帳戶、王宣壬之一銀岡山帳戶、王雅盈之郵局岡山帳戶,相對人乃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各136,924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9日函 可佐 (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頁、第24頁),則由上開證據形式外觀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款項。
㈡至相對人 陳明 :王純青過世後,接獲抗告人通知王純青獨資
之雍奇公司貸款200萬元到期須清償,伊便籌錢於108年6月6日由鍾芳萍帳戶匯200萬元至抗告人指定之清償帳戶,另王宣壬於108年7月23日由一銀岡山帳戶轉帳清償王純青個人積欠之汽車貸款債務12萬2,432元,合計清償被繼承人債務212萬2,432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憑(執行卷第49-1頁),而可認定。惟王純青之遺產除上開勞保退休金41萬0,772元外,另有對雍奇公司之股份出資額200萬元、對鴻海公司之股份出資額500元、1995年出廠之BMW汽車1輛市價3萬元、2010年出廠之HOND
A汽車1輛市價10萬元、郵局存款1,028元、永豐銀行存款4,064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及4,294元、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10,500元,上開現金及存款部分合計63萬0,752元(計算式:勞保退休金41萬0,772元+郵局存款1,028元+永豐銀行存款4,064元+第一銀行存款94元+4,294元+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1萬0,500元)等情,有王純青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清冊附卷可憑(執行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7頁),而相對人清償王純青債務共212萬2,432元,雖已超過上開繼承現金及存款149萬1,680元(計算式:
清償債務212萬2,432元-上開現金及存款63萬0,752元),然相對人已於108年8月22日將上開王純青對雍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童文星,有雍奇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執行卷第60頁),則相對人處分上揭股份,倘有所得仍屬遺產,應用以償還繼承債務,因處分股份所得若係金錢代替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對繼承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單憑相對人清償王純青債務總額超過上開現金及存款,而未審酌相對人已將繼承之雍奇公司股份處分暨其變價所得金額,實難遽認相對人已將王純青全部遺產用以清償王純青之債務及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均為其固有財產,自有應查明處分股份有無所得、所得為何、所得若干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司法事務官徒以相對人清償王純青債務總額超過繼承之現金及存款為由,遽認相對人已將王純青全部遺產用以清償王純青之債務及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均為其固有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債權各136,924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