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4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八二四號
債權人甲○○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即僑麗百貨精品店、 葉炳坤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葉炳坤住居於桃園縣龜山鄉,且其所提出票據之付款地為台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且支票之執票人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該利息之請求亦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其票據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應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債務人葉炳坤部份及票據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B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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