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6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蕭子鴻複代理人 陳育新 被告 韋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佩亭 所有、由訴外人開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前)往濱海方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車禍是被告車輛的前保險桿碰撞到系爭承保車輛的後保險桿,因只是在停等紅燈時輕碰,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當時並沒有凹陷或掉落,原告提出之照片係事隔10天送修時所拍,顯然與事故發生時的情況不同。伊認為伊僅須賠償承保車輛保險桿塗料烤漆之費用3,000元就可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受損照片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7年8月21日基警交字第107004359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依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據⑴、⑵車雙方供述,⑴車、⑵車皆同向由北寧路往濱海方向,⑴車在後、⑵車在前,於肇事處,⑵車停等紅燈時,⑴車未注意前方,其前車頭與⑵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⑴、⑵車雙方協調後,⑴、⑵車皆無人受傷,⑴車願意負責⑵車之車損,雙方達成共識」且緊接前述兩段文字後方均有⑴車韋國欽、⑵車開物之簽名確認,且基隆市警察局於該函文中亦表示:「本案雙方當事人協議息事和解,由韋國欽負責賠償開物車損。」(詳本院卷第23、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承保車輛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及燈光號誌,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承保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萬4,740元等語,並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事故當時承保車輛後保險桿並沒有凹陷及掉落,原告提出之照片係事隔10天送修時所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雖係106年11月20日送修時所拍,然觀諸北都公司估價單所載承保車輛之估價日期為「2017/11/10」(詳本院卷第17頁),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日期相符,而估價單上已明白記載更換零件之項目,鑑於北都公司為該型車輛之原維修保養廠,其記載應屬客觀而可採,此外,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請被告當庭檢視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所提供之事故當天兩車碰撞相對應位置之照片,照片雖為黑白,但仍可清楚看見系爭承保車輛後方排氣管上方之保險桿確實有些微掉落,堪認系爭承保車輛之後保險桿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且與北都公司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相牟,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過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承保車輛如未遭被告過失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更換該部分之零件材料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準此,系爭承保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4,740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詳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