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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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0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503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併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
以習藝,期間為六個月。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0月13日零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交叉路口。
㈢行為: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300元、每次20分鐘之代價賣
淫,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5年桃秩字第279號
⒈時間:民國95年4月17日零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30分鐘代價新臺幣
700元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5年6月7日。
㈡本院95年桃秩字第329號
⒈時間:民國95年4月28日1時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5年6月26日。
㈢本院95年桃秩字第499號
⒈時間:民國95年7月8日15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景福宮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5年9月11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桃秩字第279號、95年桃秩字
第329號、95年桃秩字第499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