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有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許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義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0
9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雜貨店前飲用米酒2杯後返回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屏200線東往西18.8公里處,因面部通紅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許有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109年3月8日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