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2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
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月26日經警通知到所檢驗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嗣經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林俊雄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相關刑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