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福政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90號被告黃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政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與和生路1段81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和生路1段817巷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 塗麗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塗麗茹人車倒地,使塗麗茹受有右膝、右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塗麗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麗茹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聖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