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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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卿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卿(下稱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負擔沈重,有戶籍謄本可佐,並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民國97年間所犯,距今已久,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開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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