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芃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傅芃溱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青年二路口時,欲右轉青年二路往向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中山二路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蔡易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與蔡易志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蔡易志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