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明於民國110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餐廳,因細故與告訴人 鄧嘉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鄧嘉宏,致告訴人鄧嘉宏受有雙側頭部鈍挫傷併身體不適、手抖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德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嘉宏告訴被林德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嘉宏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