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德中
羅文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德中與被告羅文鈞及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0時許,由被告羅文鈞(綽號「 小戴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委託被告喻德中準備裝有豬糞之桶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證人 曾楷閎 )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之埔心公園,再由被告羅文鈞交付印有證人 莊皓茹 及其男友 廖家偉 涉有不當詐騙之傳單,指示被告喻德中駕駛上開貨車搭載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前往證人莊皓茹之大嫂即告訴人 彭郁婷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美甲店、證人莊皓茹之父親即證人 莊燕文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前,以糞便潑灑上址2處大門之強暴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上開店面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彭郁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人莊燕文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起訴法條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彭郁婷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彭郁婷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