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郭忠翔 相對人 陳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係聲請人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僅繳納請求之財物損失(機車及眼鏡受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就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已確定,依前所述第一審確定部分應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所載即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部分則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所載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即第一審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鑑定費(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48,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鑑定費(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10,892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828元。【計算式:(1,0000.20)+〔(10,000+48,000+41,892+10,000)0.67〕=73,82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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