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送驗總淨重壹點參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查獲被告蔣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1.33公克),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6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0年9月2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0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1.36公克,驗餘總淨重1.33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