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彥宇 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
基金會之清算人代理人 余靜芳 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4日府教社字第1110039877號函、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推選清算人董事會會議記錄與簽到表、經費收支決算表、財產清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明細、定期存款存單、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人登記證書(11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報紙公告等為憑,是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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