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95號原告 楊滄達 原告 楊謝美珠 被告 林春敏 即根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原告楊滄達部分:查原告楊滄達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250元、勞健保補償費18000元及預告工資18000元,共計562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20250元、勞健保補償費18000元,共計3825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預告工資180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500元(1000+500+3000=4500)。
二、原告楊謝美珠部分:查原告楊謝美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24750元、勞健保補償費18000元及預告工資22000元,共計647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24750元、勞健保補償費18000元,共計4275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預告工資220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500元(1000+500+3000=4500)。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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