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妮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妮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BTEL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妮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4日11時10分許,前往 張朝景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段○○巷○○號之「合順中古手機行」,向張朝景佯稱其欲購買DBTEL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系爭手機),張朝景乃將系爭手機暫時交與蕭妮妮觀看,蕭妮妮即以測試訊號為由步出店外,而利用張朝景對系爭手機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張朝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被害人張朝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前曾簽署之讓渡書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張朝景雖因被告佯稱欲購買系爭手機,而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惟其僅係將系爭手機暫時交與被告觀看,並無處分系爭手機之意,則被告利用被害人對系爭手機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依前揭說明,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51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即於95年1月間逃至國外,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又再度於96年2月間逃至國外,經本院依法通緝後,始於105年12月間回國遭緝獲,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參,其多次逃逸浪費司法資源,且於偵訊時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稱竊得之系爭手機已在大陸丟了等語,未能將系爭手機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6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5年12月15日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