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77、105年度毒偵字第280、45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益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7月31日1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1月12日10時4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號縣道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月27日14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益誠所犯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訴140卷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6頁),而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警1105卷第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1105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0314卷第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警0314卷第4頁);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見警2826卷第1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警2826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2826卷第12頁);就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0475卷第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警0475卷第
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次,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877號、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集團案件);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集團案件),上開
甲、乙集團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養傷而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胞姊、嫂嫂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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