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怡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昌新路51巷交叉路口,而欲左轉後昌新路5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李佳蒨 (原名 李翠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越線臨停於後昌新路51巷由西往東方向巷口,黃怡惠見狀避煞不及,與李佳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佳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左肩與左腰挫傷、頸髓損傷、頸椎第4-5節與第5-6節外傷性椎間板突出及頸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黃怡惠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ㄧ、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李佳蒨所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甲種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法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亦查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黃怡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偵卷第5-6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甲種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邱外科醫院101年5月23日邱醫字第101051號函、
102年1月10日邱醫字102007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7-10、16-22、40、41、60頁、交簡上卷第12、37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26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終拒絕親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嚴重傷勢及後遺症,無法完全根治,至今仍須定期復健,所受危害非輕,告訴人甚至因此進行替換人工椎間盤之手術,屬不能回復之損傷,應構成重傷害,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審卷內資料,關於告訴人傷勢之相關醫療文件、告訴
人表示被告無和解誠意之書狀均已臚列其中,原審末以被告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左肩及左腰挫傷、頸髓損傷、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外傷性椎間板突出及頸椎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有所歧異而未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刑,因認原審已就本件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者,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就診之邱外科醫院,告訴人受有雙手無力麻痛、不宜搬重物及騎機車等後遺症,有邱外科醫院102年1月10日邱醫字102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37頁),傷勢固然非輕,惟被告業於102年4月22日先行賠償告訴人3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與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可資參照(交簡上卷第78-84頁),縱兩造尚未就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損害達成和解,該筆賠償金額仍得略微補貼告訴人因就醫所生之費用,而被告所為之給付,係在履行應有之民事賠償責任(該36萬有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確定賠償總額後扣除之),是認無因此更動原審量刑之必要。另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乙節,依邱外科醫院函覆結果,告訴人在手術前之脊髓損傷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手術後臨床症狀則有顯著改善,術後傷口復原情形良好,不符合重傷害要件等情(偵卷第56-60頁)。綜上,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