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120巷口後之路旁停車格時,因見松信路上距前揭巷口往南起算之第二格停車格內之車輛欲起駛離開,即停等於第三至第四停車格左側之外側車道上,欲倒車進入該第二格停車格內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未顯示足夠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亦疏未注意其前方甲○○之自小客車已顯示倒車燈開始緩慢倒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朝該自小客車車尾方向駛去而於相距甚近時始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因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該小客車車尾後約四公尺處始停止,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左上肢挫傷、雙膝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後,因故人車倒地滑行於其車後,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6年11月7日第13338號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14日忠傷43號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26至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倒車當時已依規定顯示倒車燈,且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緩慢倒車,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操作失控倒地受傷,伊並無法注意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警員,於案發時因接獲通知,欲前往松信路與忠孝
東路口執行勤務,因而騎乘該機車由台北市○○路左轉松信路後,即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沿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120巷交岔路口約二至三秒時,即見由被告所駕駛原停止於其前方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開始倒車,其因閃煞不及致人車向左側倒地滑行至該小客車車尾後方約一至二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見松信路距永吉路120巷口往南起算之第二格停車格內之車輛欲起駛離開,即將系爭汽車停於第三至第四格停車格中之外側車道,等候該第二停車格之車輛離開,當該車輛離開後,伊即打倒車檔,觀看後方並無來車後踩油門開始倒車,伊打倒車檔至開始倒車約經過二秒鐘,開始倒車後約過二秒鐘,伊即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並隨即停車等情(見發查卷第6至10頁、原審卷第11至16頁,本院審判筆錄)。故若以告訴人所述機車當時之時速係三十公里為基準換算(即每秒約行進八點三公尺之距離),加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為五點八公尺、停止滑行後距被告之小客車約二公尺之距離,則被告在打好倒車檔,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開始倒車之時(即二至三秒間),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在被告車輛後方約二十四點四至三十二點七公尺處,再佐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天候下小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車流量正常並不壅塞,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以觀,被告當無不能注意告訴人車輛在其後方之理。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伊看到路邊停車格有空位,伊將車輛開往該停車格前,準備倒車入停車格,伊沒有顯示警示燈,伊忘記有沒有打方向燈...伊準備倒車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正在倒車時才看到等語(見發查字卷第7至8頁)。於本院亦供稱:車打到R檔就會有倒車燈...沒有特別打閃燈,只有倒車燈,警示燈伊確定沒有,雙黃燈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以併排停車、占用慢車道之方式等待停車格內之車輛駛出時,並未以其他任何警示方式例如打方向燈或閃爍雙黃燈,促使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注意其靜止等候之狀態,於開始啟動倒車檔往後倒車時,除倒車燈外,亦無任何足以使人注意其往後倒車之行為,致告訴人於接近被告車輛時,突見該車輛後退而緊急煞車,復因當日天雨、路面濕滑,使告訴人機車打滑後人車傾倒磨擦地面,致受有臉部、胸部及牙齒等多處傷害,以案發地點人車繁忙,且屬狹窄之二線道路,被告倒車時,自應注意顯示足夠之倒車燈光或手勢,以盡力避免可能危險之發生,乃未注意顯示雙黃閃燈或方向燈或手勢,自仍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過失。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現場沒有煞車痕,無落土,且從機車傾倒處起,有直線刮地痕長約五點八公尺,兩車無接觸,無撞痕等情,可推論告訴人當時車速已超過限速五十公里,且無偏向閃避之意圖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指證:伊有立即緊急煞車,伊見被告汽車倒車當時即已來不及而倒地滑行,從地上爬起來時,就見到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伊有煞車,比平常用力一點煞車,不然就撞到了等語(見發查356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97年9月25日筆錄第3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雖有煞車,但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案發現場並無雙方撞擊後之落土亦無車輛擦撞痕等情,自屬當然,至煞車痕之有無,端視駕駛者當時之反應及煞車之程度,未必可與車速具有正向之關係,且案發時路面溼滑,亦非當然會有煞車痕,換言之,如有煞車痕可綜合推論車輛速度,但無煞車痕則未必可推論其車速或認其車速過快,因其成因甚多,無從僅據此而據為認定甚明。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現場倒地時,雖曾留下一長約五點八公尺之刮地痕,然該刮地痕並非甚長,且以當時係上班時間,車流頗多,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又天候雨、地面濕滑,告訴人當時緊急煞車倒地滑行,摩擦力自較地面乾燥時為差,告訴人僅滑行短暫距離,並未遭被告車輛撞擊等情以觀,則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僅約時速三十公里,尚非無據,而被告並未釋明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告訴人當時車速已超過速限五十公里,以致其於倒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雖指稱:伊於案發前約十秒時,即已遠遠看到被告之
車輛併排於外側車道,原認被告看見伊騎乘警車自後接近,應會自行離開,未料於行經永吉路120巷口後約二、三秒,見被告車輛仍併排於外側車道上,且突然快速往後倒車,以致伊無法反應而倒地受傷,是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係突然快速往後倒車之情,且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最後傾倒位置及血跡位置,告訴人及其機車最後係倒在松信路上,距永吉路120巷南向第二格停車格約中間處,而停車格之長度約為五點五公尺,且被告係於第三格至第四格停車格間外側車道上,停等原停放於第二格停車格之車輛駛離後始開始倒車,約二秒鐘即聽聞告訴人煞車及倒地聲而停車,告訴人最後係倒臥於其車尾約三公尺處等語,可知被告自開始倒車至聽聞告訴人車輛煞車倒地聲而停車,二秒鐘內僅倒車約二公尺左右之距離,速度自甚為緩慢,顯無告訴人所稱突然快速往後倒車之情。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自承:警員取締車輛併排違規之標準程序,應係先接近併排車輛之駕駛座查看駕駛人有無在車上,若駕駛人在車上,則先規勸駕駛人將車駛離,若不駛離則予以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若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前約十秒時(換算距離約八十三公尺遠處),即已見被告汽車併排於外側車道,則依該取締程序,告訴人自當於接近被告車輛前,即已先行變換車道,以利接近該車輛之駕駛座進行盤查,然告訴人除未減速變換車道外,並自承在案發前二、三秒通過永吉路120巷路口時,始發覺被告車輛開始倒車,以致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取締被告車輛之意,且應係於通過永吉路120巷口時,始注意被告車輛在其前方開始倒車,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該交通規則,且案發當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且未顯示足夠之倒車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倒車,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就該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駕駛汽車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乙○○騎乘普通重機車涉嫌駕駛失控」等語(其中第伍條第一項第㈣款中載明「另 陳君 (即告訴人)稱其肇事前即已見 徐君 (即被告)自小客車併排臨停於肇事處,然由陳君重機車倒地刮地痕平直且距離徐君自小客車倒車處甚近等情形推析,陳君騎乘重機車係在兩車距離很接近時方做反應(未做閃避)致倒地失控(依駕駛習慣,一般駕駛反應見同車道前方有路邊併排停車之阻礙時,應會提早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通過該路邊停車,但當時陳君之駕駛行為似與一般駕駛習慣反應之操控行為有所不符),有該會97年1月15日北鑑審字第096304869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他字953號卷第18至20頁),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以招攬保險、拜訪客戶為其主要業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的工作是要拜訪客戶,使用的交通工具很多...要看客戶的遠近來決定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知其並不當然以駕駛汽車為執行業務之主要方式,且保險業務之招攬亦得以電話聯絡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達其目的,故駕駛汽車與其保險業務之經營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其業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按(見發查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其已遵守交通法規,難認有過失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均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手段、目的,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但始終願與告訴人和解,僅雙方金額差距甚大,犯後雖否認過失,但態度尚佳,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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