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卡通光碟片「火影忍者」共貳拾參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貳台)壹台、空白光碟片貳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卡通動畫「火影忍者」,係日本國株式會社TVTOKTOMEDIANET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由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意圖銷售,並基於重製上開卡通動畫於光碟之概括犯意,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自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利用其所有電腦(內建燒錄器2台)1部連接上網,自不詳網站下載火影忍者卡通,儲存於該電腦硬碟內,再連續以燒錄機將上開卡通燒錄至空白光碟片內,而擅自重製數量不詳之盜版卡通光碟,以此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再利用上開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GAME
WED」帳號,刊登每套卡通光碟售價新台幣(下同)300元之訊息,由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閱覽後下標或議價訂購,再透過甲○○提供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地址為聯絡方式,相互聯繫,經雙方確認交易內容無誤後,由購買者依約匯款至甲○○之母 陳金 也之郵局帳戶,再由甲○○將購買者選購之盜版光碟包裝完畢後予以寄送,而連續藉此方式散布3套之「火影忍者」盜版卡通光碟,合計獲利900元。嗣於95年6月12日下午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遭查獲,扣得盜版「火影忍者」卡通光碟23片、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或預備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台)1台、空白光碟片6片。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被告之母 陳金也 所有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網頁拍賣影印資料3張在卷可稽,另扣得盜版火影忍者卡通光碟共3片、被告所有供盜版重製所用或預備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6。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前揭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俱屬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其係00年0月00日生,為前開犯行時年紀甚輕,前又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顯見因係基於一時失慮始為上開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此外,扣案盜版卡通光碟共23片、與被告所有供盜版重製所用或預備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6片,各係被告供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之規定。│多次之犯│││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行,依新│││1」。│││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後段:「│(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之規定。│著作權法│││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與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依新││││││法規定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牽連犯亦從一重處斷,故以舊法││較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