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40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74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4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4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4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4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3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4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5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8、1131、1133、1135、1139、1141、1148、1150、1156、1159、1161、1164、1167、1169、1176、1178、1180、1185、1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抗告駁回。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如附表,及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其裁決書已先後於民國97年1月9日、14日、15日、17日、18日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送達,由受僱人即現代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19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明確有居住上址之事實(見原審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97年2月22日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3月10日中監自字第0971002161號函在卷足稽,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到裁決書後,因母親腳斷需要照顧,不方便前往台中監理所,故到羅斯福路交通裁決所詢問,櫃臺小姐說我的車是台中車,要到台中處理,後來我打到台中監理所,承辦人員告訴我要用傳真,我怕傳真有問題,才用行文,因此才會超過異議期間20日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其裁決書已先後於民國97年1月9日、14日、15日、17日、18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並由受僱人即現代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19件附卷可資佐證,抗告人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於97年2月22日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5月20日中監自字第0972000849號函在卷足稽,抗告人亦自承已超過異議期間20日,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前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4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監違字第裁60-1││第1128│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68678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68678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4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道路收費停車│監違字第裁60-1││第1131│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AC565668號││號│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65668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4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正氣橋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監違字第裁60-1││第1133│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AB422022號││號│停字第1AB422022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審誤載為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1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監違字第裁60-1││第1135│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64151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64151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1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監違字第裁60-1││第1139│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62583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62583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1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監違字第裁60-1││第1141│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60968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60968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1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道路收費│監違字第裁60-1││第1148│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AC560969號││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60969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1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監違字第裁60-1││第1150│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59438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59438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11日中││交聲字│國95年12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監違字第裁60-1││第1156│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56588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56588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9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違字第裁60-1││第1159│,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AC555061號││號│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55061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9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違字第裁60-1││第1161│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51819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51819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9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違字第裁60-1││第1164│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50279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50279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8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2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違字第裁60-1││第1167│,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AC548652號││號│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48652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8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2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違字第裁60-1││第1169│,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AC547114號││號│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47114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8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2月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違字第裁60-1││第1176│,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府│AC544002號││號│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44002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7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2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違字第裁60-1││第1178│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39415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39415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7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違字第裁60-1││第1180│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36278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36278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7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違字第裁60-1││第1185│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33351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33351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97年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97年1月7日中監││交聲字│國9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違字第裁60-1││第1187│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臺北市政│AC530557號││號│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530557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