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上訴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上訴人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研發之「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為新型專利第一六七七六八號(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未經伊授權,逕行實施伊所有之系爭專利,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製造、販賣之要約並販賣侵害伊前述享有專利權之電信連接器產品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型錄(下稱附件型錄)所示之電信連接器產品型號五合一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起訴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製造、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伊僅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應客戶要求製作樣版,嗣後即未再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非伊所有。至被上訴人所提伊公司五合一型錄第一0六頁,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之圖示(包含相片及工程圖),相片內容所示之產品與被上訴人送鑑定之系爭產品並不相同。工程圖則係伊於製作最新年度型錄時,疏未將八十七年送予客戶參考樣版之工程圖加以置換所致,惟此尚不足以證明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另伊曾委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子檢驗中心)就兩造之產品進行測試,鑑定結論為伊之產品並未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範圍,足見伊確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至被上訴人送鑑定之產品,並非伊所生產、製造,是鑑定結果縱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複合多種電信連接器為一體之結構,其絕緣本體上係包含有連接部、插孔及缺口。其特徵在於:該連接器係由複數個具不同功能及形體所射出一體成型,該絕緣本體之各連接部間為以雙肋骨供為連接的結構強化用,其中在雙肋骨上、下段間具有溝槽,能作為節省材料及避免彎曲縮小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又所謂有侵害新型專利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新型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附件型錄所示七七五0、七七五一圖示係上訴人書面型錄第一0六頁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該工程圖亦登載於上訴人之光碟型錄,有前開書面型錄影本、光碟型錄公證書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前開型錄上登載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於各個連接部間確有凹槽及雙肋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特徵,核屬相符。上訴人前開書面型錄及光碟型錄所載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之工程圖,係供招攬生意使用,且由上訴人製作招攬生意之網頁,有產品圖示,復有公證書可證,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圖示於各個連接部間亦具有凹槽及雙肋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特徵相符,足認有侵害專利權之虞。依客觀之事實,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緯 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在台灣地區未使用附表所示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暨上訴人之員工誤植系爭工程圖之事實。再者,本件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係九十三年間在台灣採購取得,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鉅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錸公司)之員工 林怡岑 所證相符,並有公證書上之公證日期可證等情。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型錄所示之系爭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並未敘明係依何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為鑑定,即逕以前開型錄上登載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於各個連接部間確有凹槽及雙肋骨,與系爭專利特徵核屬相符,且上訴人前開書面型錄及光碟型錄所載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之工程圖,係供招攬生意使用,遽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究屬疏略,亦嫌速斷。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前揭書面型錄及光碟型錄所載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之工程圖,係供招攬生意使用,因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又認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緯所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在台灣地區未使用附件型錄所示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且本件編號七七五0及七七五一號五合一連接器之工程圖係九十三年間在台灣採購取得云云,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鉅錸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其所生產之連接器,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林怡岑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二二九至二三一頁),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工程圖,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上訴人抗辯其曾委由電子檢驗中心就兩造之產品進行測試報告,鑑定結論為伊之產品並未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範圍,足見伊確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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