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祖父 鄭少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2月24日97年度審簡字第74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幼因父母離異,由祖父即輔佐人鄭少卿扶養照顧,前無何不良素行,曾經從事修理機車、送貨員、加油工等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徒,因父親於民國96年
7月間因病死亡,遭逢喪父之痛,導致情緒有些異常,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現懊悔萬分,原審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高達新台幣(下同)9萬元,實無力繳納,請准從輕量處,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輔佐人亦到院表示:被告自幼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曾四處打工,並非行為不良之人,希望法院輕判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所持有毒品重量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個人身世及經濟因素,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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