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工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東輝電子廠所有廠內生財設備、機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下稱東輝電子廠)全部概括出賣予被上訴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伊已依約將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銀勝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東輝電子廠交付被上訴人接管營運。惟被上訴人尚餘價款五百萬元未付,其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十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契約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簽訂之終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其真意實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被上訴人尚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上訴人自得拒絕退還一千萬元及系爭支票。況「系爭終止契約書」,復經兩造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憑「系爭終止契約書」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伊即給付四百萬元作為訂金,其餘價款則約定(一)俟銀勝公司變更核下後,交付一千一百萬元。(二)東輝電子廠變更核下後,交付十期支票共五百萬元予上訴人。惟因伊誤信上訴人將如期履約,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上訴人一千一百萬元時,同時將金額共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前往大陸東輝電子廠擬辦理交接營運。詎上訴人拒絕辦理東輝電子廠之變更手續。伊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二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東輝電子廠變更核准,並於東輝電子廠變更核下後,始得兌領系爭支票。逾期仍未核准變更,即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仍未辦理,系爭契約依法業已解除。上訴人既未依約將東輝電子廠變更核准,伊原無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況系爭契約於兩造另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後,已因和解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契約而為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反訴主張:兩造發生上開糾紛後,經訴外人 翁金鐘 協調,被上訴人認東輝電子廠為上訴人之夫 廖文秀 名義,而非上訴人名義,訴訟有對象之困難,而上訴人應已脫產,乃同意損失五百萬元,兩造遂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爰依「系爭終止契約書」之約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第一審認被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不贅)。
原審以: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終止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嗣雖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八二二號存證信函,擬撤銷其所為「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查該存證信函僅略謂;被上訴人再訂立終止上開買賣契約,全係被騙及意思表示之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之等語。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其訂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係遭上訴人施以詐欺所致,且由「系爭終止契約書」文義觀之,乃兩造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另訂兩造皆可接受之新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性質屬和解契約,應堪採信。按和解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自難僅因上訴人事後拒絕履行「系爭終止契約書」,即認可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終止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再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撤銷意思表示,屬單獨行為,是否生效,不因相對人是否同意而有異。查被上訴人係以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而非以該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亦無從認為意思表示合致,而認為「系爭終止契約書」業已合意解除。上訴人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得解為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翁金鐘雖證稱:伊當面告知代表被上訴人出面之林副總跟鄭廠長,既然被上訴人說系爭終止契約書不算數,那上訴人也要說不算數,所有都回到原點,應該回到系爭契約去解決云云。微論翁金鐘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時是否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但被上訴人並未對之為承諾,自不能以翁金鐘之證詞,而認發生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未曾於訴訟上為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前,訴訟上亦未有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言兩造已於訴訟上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云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訴訟中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終止契約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查兩造所簽「系爭終止契約書」第三點既約定:「因甲乙雙方協調終止此次買賣契約,乙方(被上訴人)願付甲方(上訴人)之損失五百萬元。所剩之金額一千萬元和十紙支票歸還乙方」。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依約如數返還,即無不合,上訴人再請求給付票款,自非有據。上訴人以依「系爭終止契約書」第五點(原判決誤載為第四點)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要馬上辦理香港公司註冊歸還給甲方等情,此對待給付義務與前開一千萬元和支票返還應同時為之,並據為被上訴人就「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應同時履行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東輝電子廠廠房、機器、設備移轉占有給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部分,惟未見諸「系爭終止契約書」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義務,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不應准許。其餘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人未曾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無從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已不生影響。因認,被上訴人反訴利息請求超過反訴預備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判決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勝訴判決,並准予就反訴勝訴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香港銀勝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同時履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j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