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總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97年9月30日陳報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303,300元,然迄今仍未依所陳報價額補繳裁判費,揆之前揭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