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表示「住臺南縣善化鎮胡家里胡厝寮53號」,然細觀聲請狀中填載之市內聯絡電話為「00-0000000」,顯係桃園境內之市內電話號碼,參酌聲請狀中所附97年9月23日取得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亦記載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所電話仍為「00-0000000」,堪認本件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三、聲請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