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21日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狀亦未載明任何有關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亦應依此規定於5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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