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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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7號、第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加拿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富普 代為收受,被告既97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故本件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乃係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惟被告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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