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玖拾伍年拾月捌日」之記載更正為「玖拾伍年拾月柒日」,理由欄內關於「95年10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95年10月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玖拾伍年拾月捌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內關於「95年10月8日」之記載均屬有誤,顯係出於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玖拾伍年拾月柒日」及「95年10月7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